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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关于做好中央及外省市科研院所转制在津属地化和注册工作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0]49号
来源: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发布时间:2000-06-28 02:39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定的《关于做好中央及外省市科研院所转制在津属地化和注册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十日



关于做好中央及外省市科研院所转制在津属地化和注册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 143号)精神,现就鼓励、吸引驻津和外省市中央科研院所在津属地化和在津注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积极鼓励驻津科研院所在津属地化或注册,市有关部门要组织“一条龙”服务,全面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科研院所转制的各项配套政策,确保其转制工作顺利进行。
  二、做好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
  (一)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可用原科研院所名称(去掉原名称中的主管部门)或用符合规定的其他名称。
  (二)鼓励到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座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外的转制科研院所,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其所得税地方部分可比照园区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转制科研院所无房产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册登记。
  (四)科研院所转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原已注册登记为事业法人的,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事业法人注销后,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费。
  (五)科研院所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注册资本金暂按科研院所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复的当年财务决算帐面值注册,不再进行资产评估,从注册之日起半年后,按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要求,补齐其他手续。
  三、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一)转制后的科研院所,应在其实际的生产经营地办理税务登记。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免征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研院所进入企业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享受上述同等免税政策。科研院所转为企业后,如经营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程序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院所(含进入本市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独立核算的),5年内享受市属科研院所待遇。
  (三)科研院所转制在税收和社保等方面涉及实施时限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营业执照;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姓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银行帐号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四、搞好社会保障服务
  (一)转制科研院所从1999年7月1日起,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 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我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 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 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年7月1日后退休的, 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照本市1999年7月标准计算; 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四)积极吸引中央及外省市科研院所在津属地化。转制后进入本市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院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待遇,按本条第(二)项执行;2004年7月1日前离退休人员待遇,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待遇差逐年递减后,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由企业或企业集团采取商业保险等办法补齐;2009年7月1日前退休人员,按照企业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由企业或企业集团采取商业保险等办法补齐待遇差;属地后自身转为科技型企业的院所,其离退休人员待遇原则参照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办法执行,其待遇差所需费用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
  (五)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执行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五、科研院所转制后原有自营进出口权继续保留。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单位,按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我市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登记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经贸贸发[1999] 142号)办理有关手续。
  六、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院所同等权利。
  七、转制科研院所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21号)中的政策,可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
号)申报技术创新基金项目。
  八、转制科研院所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继续列入国家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对这些科研院所的研究生教育管理进一步加强地方统筹,对目前没有学位授权的科研院所,要充分发挥其在研究生教育中的作用,促成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合作,联合招收和培养研究生,或联合申报增列学位授权点(包括博士点和硕士点)。
  九、鼓励转制科研院所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产业化,享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十三部门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9]12号)规定的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优惠政策。
  十、鼓励转制后的科研院所以兼并、租赁、承包等方式接收或经营本市小企业,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1996〕34号)和天津市体改委、财政局、劳动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印发的《〈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
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津体改委发[1996]34号)等文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一、为保证转制科研院所职工收入稳定,实现平稳过渡,属地化的科研院所可实行天津市企业工资“两低于”的调控办法,即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在此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通过实行“两低于”办法,保持科研院所工资收入水平,并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随经济效益增长相应提高职工工资水平。
  十二、转制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院所,作为新型科技企业,可自主选择其主管部门,其资产管理按市国资局有关规定执行。新的主管部门不得干预院所内部的管理、经营、人事等工作。不得平调院所的任何资产。
  十三、对设立在转制科研院所中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转制后,可继续申请建立相应的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科学研究中心,积极鼓励各转制院所申报天津市的科学研究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纳入本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学研究中心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十四、对设立在转制科研院所中的市级以上的质量、标准、计量中心,可申请登记为事业法人。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继续承担国家和本市的任务,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十五、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院所,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员,其配偶不在本市的,可调入本市;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同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配偶不在本市的,可以调入本市,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关于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用问题,
按津政办发[1999]12号文件执行。
  十六、鼓励外省市的科研院所整建制到本市落户或注册,有关待遇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七、市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推诿、不扯皮,特事特办,尽职尽责地对科研院所转制给予大力支持。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OOO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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