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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津政发[2002]25号
来源: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发布时间:2002-04-06 10:34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创业投资业规范、快速发展,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又称“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过程中的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风险投资工作联席会是市政府协调全市风险投资活动的议事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部署本市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战略和具体措施,研究解决本市创业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创业投资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是市风险投资工作联席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全市创业投资业管理和服务的综合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计划;
  (二)编制本市“创业投资项目指南”;
  (三)对本市创业投资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四)管理市风险投资资金;
  (五)对本市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有关机构应否享受创业投资地方优惠政策予以核定;
  (七)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
  (一)保障会员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收集整理创业投资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三)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
  (四)负责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登记和专业资格认证工作;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理论、政策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按照组织章程,监督、检查会员行为;
  (八)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市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鼓励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借鉴国际先进的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和方式,从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创业投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创造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
  (一)创业投资基金;
  (二)创业投资企业;
  (三)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在本市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资金额,累计超过其对外已投资总额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积极参加国际性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创业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控制风险的条件下委托本市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合伙人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
  (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人民币1000万元;
  (三)各种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八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股东、合伙人须以货币出资。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股东、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的期限、数额和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应在出资(或合伙)合同、企业章程中明确,但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二)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申请设立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投资者(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总额在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合伙人符合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主要从事创业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四)主要从业人员应具有本市创业投资自律性组织颁发的创业投资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
  (二)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二)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三)提供创业投资项目推荐和评估服务;
  (四)投资于接受委托管理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字样。
  第二十五条 允许创业投资机构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地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应实行比例控制,以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不直接经手委托人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奖售股权、员工入股或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创业投资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取得的绩效收入(包括股权收入)可比照享受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研发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地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所投资企业的权益,并可依法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股权回购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后,创业投资者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各类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审计、居间、信息等项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创业服务(企业孵化器)、信用及投资担保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有利于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策划及上市服务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本市的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创业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多种渠道为本市引进创业投资资金、创业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享受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给予具体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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