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动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九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重点、形式和内容
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一)增强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向工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三)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申请专利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使用科普信息网络,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科普专题节目;
(十)开展科学技术周和社会科学普及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气象、地震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国土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旅游、市容园林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科普场所和旅游设施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和殡葬管理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商品性能的宣传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好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普教育,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报纸、刊物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刊登科普文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节目;影视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应当有科普宣传内容。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二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研究会,应当通过技术培训,普及先进实用的技术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知识,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商业、服务业机构,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职工、青年、妇女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和学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参加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和企业的生产车间,能够对外开放的,可以有组织地向青少年开放。
第三十六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普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宣传栏和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新闻媒介不得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作正面肯定性的宣传和报导。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三十九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中心(宫)是专业科普活动场所。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的资助与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所得收入用于科普工作;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有下列义务:
(一)改进科普工作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二)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
(四)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遵守本条例有关科普工作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二条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学、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四)向有关部门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专业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优秀成绩,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非专业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增长每年有所提高。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保障科普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下列活动: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普活动;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兴办或者联办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
(四)开展国际间、地区间的科普交流活动。
第五十条 科普组织和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税收的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科普事业。
第五十一条 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 在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各项费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在市级以上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指导教师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毁损科普设施,擅自改变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用途,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来场所和设施的用途,交回被克扣、截留、挪用的经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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