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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科财[2005]197号
来源: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发布时间:2005-11-28 07:16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科委、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035号)的精神,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推动我市科技事业不断发展,市科委、市财政局制定了《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03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局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资金根据资助项目特点,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资助。
  对无偿资助项目,除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引进人才项目,资助资金一般不高于资助项目总投资的30%。
  对贷款贴息项目,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确定贴息额度。
对资本金投入项目,专项资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不控股),并指定有资质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条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管理专项资金,每年根据市领导小组确定的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编制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论证、中介机构评估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专项资金的安排,实行优化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指与执行项目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具体包括技术购买费、工程咨询设计费、人员费、试验运行费、大型仪器设备费、科技基建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
  1.技术购买费,指经批准用于购买具有国际先进水平高新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2.工程咨询设计费,指经批准用于实施引进技术和项目所必须支出的设计、调研、咨询、论证、评估等费用。
  3.人员费,指经批准的引进科技人才的费用及直接参加项目实施人员支出的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政府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试验运行费,指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工程项目实施初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正常启动运行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机等进行生产试验、设备调试、运行维护等费用。
  5.大型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须的无法实行协作共用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或租赁费。项目所购置和试制的单台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含样机)需单独列示。
  6.科技基建费,指为保障引进技术的实施所必须发生的车间(实验室)、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等方面的土建支出。
  7.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用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的费用。
  8.贷款利息,指专项资金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
  9.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有关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遵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填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申报的项目资金预算应包括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同时须按照项目的具体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八条 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或择优遴选有关中介机构对拟实施的项目资金预算进行评估或评审。
  第九条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及项目资金预算评估或评审结果,办公室审核立项建议,并提出专项资金资助使用计划安排,在报请市领导小组审批后,给予正式立项。
  项目承担单位因项目执行需要,确需对项目资金预算(包括单个科目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资金预算报送办公室备案。但对项目资金预算(包括单个科目预算)调整幅度超过15%以上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批准的项目,办公室将委托市科委按照有关规定与项目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签订合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的用款计划和完成进度拨付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资产及其他配套条件,并严格执行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项目资金,并接受办公室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进行财务结算,对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核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三条 项目因故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将剩余的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对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办公室将中止执行合同,停止拨款。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剩余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 决算的编制和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编报项目资金决算报告。
  对于一个年度内资助并完成的项目,应在项目验收前编制项目资金决算报告;对于分年度资助的项目,应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前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项目验收前编制项目资金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到期后的二个月内,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工作报告、技术报告、资金使用报告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包括资金评审专家)及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并根据检查结果和审计报告出具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在研(未完)项目的年度结余专项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专项资金,经办公室批准后,用于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研究与开发工作的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后,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均应到市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成果登记,凭成果登记表办理验收结题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项目资金预算,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项目执行中及完成后的一年内,办公室要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承诺的配套条件、自筹资金和专项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审计,并逐步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的诚信及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申报、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办公室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合同,并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申报资格、追回专项资金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同时要求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受委托中介机构在专项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办公室将取消其继续承担专项资金预算评估、中期检查和验收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