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以津政发[2001]52号文件批转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第一完成人完成的项目,同年度最多申报两项。”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科技重大成就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二)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曾主持完成不少于五项国家、省部级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项目或重大企事业技术研发项目。
(三)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正在主持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或合同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企事业技术研发项目。
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衔完成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或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
(二)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创新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或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本市应用并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不限奖种),在本市应用并为本市创造显著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四)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不限奖种),或者至少有两项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不限奖种),在本市应用并为本市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每年不少于1000万元。
属于社会公益类成果且无法以经济效益来考核应用效果的,主要考核该成果形成的社会效益,且该成果必须在本市应用,并相应地为本市产生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修改为:“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五、将第十七条(一)中的“学术上为国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修改为:“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
将第十七条(二)中的“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和第十七条(三)中的“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均修改为:“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技术思路”修改为:“技术思路、
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修改为:“全部或者部分”。
八、将第二十四条(一)中的“技术思路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显著进步,技术经济指标”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很大创新,关键技术上有很大进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将第二十四条(二)中的“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上有较大进步,技术经济指标”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较大创新,关键技术上有较大进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将第二十四条(三)中的“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明显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下列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一)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技管理、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
(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市科委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建立工作及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建等工作。”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修改为:“设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
十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各高等院校、市人民政府直属单位,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各驻津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推荐条件的单位。”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修改为:“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估证书、验收证书、国家法定专门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评价材料”。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推荐科技重大成就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候选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删除,其内容并入到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款。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应是在市科委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统计手续的”修改为:“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推荐自然科学奖和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删除。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并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专家评审。”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
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依照评审规则进行初评。初评可采用会议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和网络评审等方式。 初评结果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等级优先原则,即优先遵循评审专家建议的等级,量化排序。
(二)评分排序原则,即相同建议等级评分按照评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序。
(三)学科平衡原则,即不同学科(专业)组的获奖率保持相对平衡。获奖与否及其等级的确定必须得到半数以上专家同意,最后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科技重大成就奖通过初评的人选要征求在津两院院士、同行业权威专家以及已获得过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人员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一等奖”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评审可能会影响公正的,可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其回避。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和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有关工作人员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回避。”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修改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二十六、将第六章整章删除,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
二十七、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津政发[2001]52号)废止。”
二十八、将落款处的“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部分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五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2005年6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提高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 保证奖励的科学性、 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 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所包括的科技重大成就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或组织完成的涉及国防、 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可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推荐。除此之外的项目均可推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和授奖程序,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 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第一完成人完成的项目,同年度最多申报两项。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八条 由市科委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负责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技重大成就奖
第九条《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培养出一支学术队伍,使得该学科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第十条《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科技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为本市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重大成就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二)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曾主持完成不少于五项国家、省部级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项目或重大企事业技术研发项目。
(三)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正在主持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或合同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企事业技术研发项目。
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衔完成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或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
(二)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创新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或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本市应用并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不限奖种),在本市应用并为本市创造显著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四)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不限奖种),或者至少有两项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不限奖种),在本市应用并为本市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每年不少于1000万元。
属于社会公益类成果且无法以经济效益来考核应用效果的,主要考核该成果形成的社会效益,且该成果必须在本市应用,并相应地为本市产生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科技重大成就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二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三条《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四条《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以上。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五条《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奖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路、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了一定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学科的发展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奖
第十八条《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农业、工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二十条《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推荐技术发明奖的项目一般应获得发明专利。
第二十一条《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显著的效益。
第二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很大创新,关键技术上有很大进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较大创新,关键技术上有较大进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已有先进技术组合,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明显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际水平,对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五条《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经济效益以年度利税计不低于50万元。
第二十六条《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下列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一)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技管理、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
(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
第二十七条《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三)所称“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指在实施被列入市级及以上政府推广计划的成果中有技术创新和工作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通过验收,推广覆盖率一般不低于30%,能够以经济效益体现的项目,其年利税连续二年不低于500万元;或在实施被列入国家级推广计划指南的成果中,有技术创新和工作创新并通过市级验收,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技术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年利税计连续二年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十八条《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含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奖励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个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自然科学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上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创新程度大,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创造出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或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技术创新程度较大,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创造出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或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技术创新程度明显,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出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或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对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评审时,应给予加权分。
第五节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奖励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以及资助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并做出显著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由市科委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建立工作及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建等工作。
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市科委报告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0至1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委主任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第三十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的初评工作。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成员根据每年推荐的候选人的具体情况,从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第三十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评审、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可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各高等院校、市人民政府直属单位,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各驻津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推荐条件的单位。
除前款所列推荐单位之外,科技重大成就奖候选人还可由3名同行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获奖人联合推荐;上述推荐人每年度只可推荐1名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负责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初审, 并根据同行专家意见在推荐书上签署包括推荐奖类、奖级的具体意见。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一般由第一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并组织初审,亦应根据同行专家意见在推荐书上签署包括推荐奖类、奖级的具体意见。个人完成的项目,应由其居住地的区县科委负责推荐并组织初审。
第四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市科委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估证书、验收证书、国家法定专门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且应以近十年的为主。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申报项目的主要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工作,应是以申报单位名义完成的为主。
推荐科技重大成就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候选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前款所提“必要的评价材料”是指:
(一)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估证书、验收证书;
(二)国家法定专门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需提供的评价材料。
第四十三条 推荐自然科学奖、 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成果,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2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实施推广项目的授奖人数可增加1至3人,授奖单位可增加1至2个。
第四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四十六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 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七条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医药器械、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并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专家评审。
第四十九条 对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 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依照评审规则进行初评。初评可采用会议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和网络评审等方式。
初评结果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等级优先原则,即优先遵循评审专家建议的等级,量化排序。
(二)评分排序原则,即相同建议等级评分按照评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序。
(三)学科平衡原则,即不同学科(专业)组的获奖率保持相对平衡。
获奖与否及其等级的确定必须得到半数以上专家同意,最后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科技重大成就奖通过初评的人选要征求在津两院院士、同行业权威专家以及已获得过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人员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五十条 评审委员会审议初评结果并做出评审决议。 对科技重大成就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进行复审。复审一等奖项目采用差额方式,差额率为20%至30%。复审采用投票表决方式产生
评审结果,获得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的方能通过。
第五十一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评审可能会影响公正的,可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其回避。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和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有关工作人员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回避。
第五十二条 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公告异议期为30天。 有异议者,应当在异议期内向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 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表明其真实身份,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 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方面,以及推荐材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及该项目的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六条 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所述情况,并有充分依据的,应予受理,并应在30天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一周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书面材料及时报送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必要时,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办理。
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的,提交本年度评审,否则不提交本年度评审。
异议处理应保护异议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异议处理结果应经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授 奖
第五十九条 市科委将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 项目及等级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授奖项目不超过300项。
第六十一条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六十二条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每项奖金数额为5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每年不低于500万元,由市财政列支。科技重大成就奖的奖金根据每年评审情况据实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 由市科委负责按照国家下达的推荐限额数量择优推荐。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除被列入推广项目外,不得再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津政发[2001]52号)废止。
主题词:科技 奖励 办法 细则 通知
附件:
分享到: